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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
大都會汽車客運(股)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準則

大都會汽車客運()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準則

97.01.03修正

103.04.09修正

 

第一條 大都會汽車客運()公司公司(以下簡稱本公司)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,並採取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戒及處理措施,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,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,以及勞動部頒布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」,訂定本準則。

第二條 本公司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,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,悉依本準則規定行之。

第三條 本公司各級主管對於其所屬員工,或員工與員工相互間及與求職者間,不得有下列之行為:

(一)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他員工造成敵意性、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,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。

(二)主管對下屬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做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之交換條件。

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,本公司仍應依本準則相關規定辦理,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。

第四條 本公司應責各單位主管妥適利用集會、廣播、電子郵件或內部文件等各種傳遞訊息之機會與方式,加強對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,並 於年度教育訓練或講習課程中,合理規劃性別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,員工對之均有參與之義務,無故不參加者依曠職方式處理。

第五條 本公司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,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,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。

第六條 性騷擾之申訴,原則上應以具名書面為之,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,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。

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簽章,並載明下列事項:

(一)申訴人姓名、服務單位及職稱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、申訴日期。

(二)有代理人者,應檢附委任書,並載明其姓名、住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
(三)申訴之事實及內容。

第七條 本公司就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得設置專線電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,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處公開揭示。

  專線電話:87910094

  專線傳真:27937054

  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:service10@mtcbus.com.tw

第八條 申訴人向本公司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,得於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送達前,以書面撤回其申訴;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。

第九條 本公司為處理第六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,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,並得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處理之。前項委員會中應置委員五人至七人,除人事部門 主管為當然委員外,餘委員由總經理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公司在職員工擔任,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,委員均為無給職。

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總經理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,並為會議主席;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,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。

派遣勞工如遭受本公司員工性騷擾時,本公司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,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。

第十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、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、家屬關係者,應自行迴 避。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,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它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,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申 訴處理委員會申請令其迴避。

第十一條 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、調查及決議人員,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;違反者,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,本公司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,並解除其選、聘任。

第十二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,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,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。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具理由之決議,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。前項決議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、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公司。

第十三條 申訴處理委員處理程序如下:

(一)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,應即送當然委員於三個工作日內確認是否受理。不受理之申訴事件,應附具理由通知申訴人,並提報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;申訴人不服前開理由,得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覆之。

(二)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,本公司得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,調查過程應保護雙方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,調查結果應作成書面報告交由申訴處理委員會。

(三)申訴處理委員會依第九條召開會議時,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,並得邀具學識經驗者協助。

(四)申訴處理委員會應依會議結果,作成附具理由之書面決議。

第十四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申訴處理委員會得不予受理:

(一)申訴方式程序未依第六條所定程序者。

(二)同一事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確定,或已撤回後再提出申訴者。

(三)對不屬於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出申訴者。

(四)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。

第十五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,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,延長以一次為限。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,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,以書面提出申復,並應附具理由,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。經結案後,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。

第十六條 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,經申訴人同意後,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,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。

第十七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如涉及刑事責任時,本公司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。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,本公司得視情節輕重,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。

第十八條 本公司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、考核及監督,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,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。

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,本公司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。

第十九條 違反第三條之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除依相關規定懲戒或處理外,並應負民事賠償責任;如本公司業已賠償時,對於違反行為之行為人有求償權。

第二十條 本準則由擴大會議通過後公布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